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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财产

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所有的符合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安全管理,并经市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电梯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凡属下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保险人负责赔付责任:

(一).因火灾、爆炸、坠落造成电梯及其所载货物的损坏和电梯操作人员、乘客的人身伤、残或死亡及所携物品的损失;

(二)因电梯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造成乘载人的伤、残或死亡;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被保险人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条 除外责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3、劳动管理部门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仍未改正的;

4、电梯的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

(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1、根据法律和合同由供货人、制造厂或安装单位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2、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3、因电梯超载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4、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投保电梯的保险金额应按帐面原值加成或重置价值确定。

第五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在本保单生效之前,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电梯的法令条例和设备使用的各种规定;

(三)被保险人按时对电梯进行检查、保养、维修等工作,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验;

(四)操作非自动电梯的人员必须持有安全操作证,被保险人应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教育和检查。

(五)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六)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有关部门。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必须提供保险单、区(县)级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的事故证明,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卡和损夫清单等有关单证。

(二)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的有关单证,分别核定赔偿金额,及时予以赔付。

(三)保险电梯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1.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以不超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2.部分损失:以帐面原值加成或重置价值投保的,按实际修理费赔偿;如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则按比例赔偿。

(四)电梯所载货物的损失和乘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携物品的损失,应根据本公司规定和电梯合用性质确定赔付,总赔偿金额以不超过电梯保险金额为限。

1.电梯操作人员及乘客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按本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准》给付保险金,每人最高给付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其中医疗费用每人不超过人民币伍仟元整。

2.电梯所载货物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贰仟元整。

3.个人所携物品损失,根据本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人民币伍仟元整,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壹佰元整。

4.本公司根据电梯使用性质确定赔偿范围:

(1) 载客电梯:乘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携物品的损失;

(2) 载货电梯:所载货物的损失和操作人员、装卸工(各一人)的人身伤亡。


(五)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电梯遭受部分损失,扣减电梯赔偿金额后的保险单继续有效。

(六)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人可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移交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七)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商作价,折归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八)被保险人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当日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不提供必要的单据、证明或在接到赔款通知后六个月内不领取赔偿金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九)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可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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